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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

发布时间:2024-04-02 2:37:29

  1.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是什么?
  2. 乳基婴儿配方奶粉
  3.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是什么?

(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结合食品原料、生产工艺等因素,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并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生产多个类别食品的,由申请人按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自主选择其中一个受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联合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应当按照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对首次申请许可或者增加食品类别的变更许可的,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的检验报告。开展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报告和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等。试制食品检验可以由生产者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或者产品配方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项目,可以不再重复进行现场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特殊食品生产许可的现场核查原则上不得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还应当载明产品或者产品配方的注册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重大变化,国家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并在网站进行公示: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现场核查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五十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8月31日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乳基婴儿配方奶粉

乳基较大婴儿配方奶粉和乳基粉状配方奶粉有什么区别

其实都是一样的,所有的干法加工奶粉都是由基粉加上营养配方组合而成。

较大幼儿只是配方适合6-12个月的宝宝,标明了使用者的年龄。

乳基粉状婴儿配方奶粉

配方奶粉和乳基奶粉均是以乳类和乳蛋白制品为基础原料,并在此基础上添加其他营养成分和配料的奶粉。

乳基幼儿配方奶粉和母乳有什么区别

1、母乳中的胆固醇含量高;母乳含有能促进脑部发育的dha和ara脂肪酸;母乳中含脂肪酶,因此很容易吸收;母乳中的脂肪含量会随着宝宝长大发生变化,适应宝宝的每个生长阶段需要。当宝宝长大后,母乳中的脂肪含量自动会下降。

2、乳基幼儿配方奶粉不含胆固醇,但含植物脂肪;有些品牌奶粉中已经添加了dha和ara;奶粉中没有脂肪酶,脂肪不能得到完全吸收,会随大便排出体外;奶粉中的脂肪含量保持恒定,不会随着宝宝的需要而变化。

3、乳基幼儿配方奶粉都是由基粉加上营养配方组合而成。较大幼儿只是配方适合6-12个月的宝宝,标明了使用者的年龄。奶粉还有一种加工方式为湿法加工,是牛奶等直接加入营养后干燥而成的,这种加工法是现目前最好的。

如果条件允许就尽量坚持对宝宝进行母乳喂养,因为这才是最满足宝宝生理需求的粮食。但是也会有产妇母乳不足或者宝宝的身体有特殊的情况,这时就需要奶粉来进行辅助了。在特殊情况下选择合适的奶粉等产品也是无可厚非的。

教你看懂奶粉配料表,选择对宝宝更有益的奶粉!

如何给宝宝挑选奶粉呢?

很少有妈妈能做到心中有数,更多是跟风或者看广告买,其实所有奶粉包装外都已经给出了很重要的信息,那就是奶源、配料表和营养成分表。

我们完全可以通过看这些信息,自己去分析奶粉的优劣势,从而选到对宝宝更有益的奶粉。

配方奶共分为三段,0~6个月宝宝喝1段;6~12个月宝宝喝2段;1岁以上喝3段,奶粉分段是为了更符合宝宝的发育需求,所以必须要按宝宝月龄选择段数,而不是想当然的。

我一位邻居就以为一段奶粉营养最好,孩子一岁多了还给喝一段,这样是不对的,一段奶粉能量高,脂肪含量高,是因为小婴儿对能量需求大,而一岁多的孩子不需要那么多脂肪,对蛋白质和钙需求更大,从这点看,要选择分段合理的奶粉。

有的奶粉,一段写着适合0~12个月的宝宝,我认为这就不够合理。

大家在选择的时候,最好一段只吃到6个月就换二段,到了吃三段的年龄也不要再回去吃二段了。

了解配方奶

婴儿奶粉的“配方”有个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公布的标准,以这个国际标准为基础,各国又会根据自己国家的国情,制定出一个自己国家的标准。

既然是按标准做,那所有配方奶不是都一样吗?

并不是!

国家标准规定的是各种必需营养素的添加范围,互相之间的多寡比例,以及部分可选营养素的允许添加量等等。

它并不是一个固定的数字,不同品牌厂家生产奶粉时在原料、配比以及加工工艺上都是有差异的。

比如原料选择上,蛋白质的来源可以是牛奶、可以是羊奶,也可以是大豆;比如脂肪的来源,可以部分来自于牛奶脂肪,也可以用其它植物油;比如碳水化合物的来源,可以是高热量糖浆,也可以是对肠道更有益的低聚糖。

只要最终成品通过各种相关安全性测试、各种营养素含量在标准范围内就可以上市了!

所以不同品牌的奶粉,在细节方面差别还是挺多的!

我们选择奶粉,就是去挑那些细节!

而配料表,就已经明明白白的告诉了我们这些细节,就看我们自己会不会去甄别了!

配料表那么长,找到关键词就够了!

那配料表上密密麻麻的名字大概有五六十种,看着复杂,我把它分类一下就清楚了。

所有奶粉配料都一样,可以分为七大类:基础配料、油脂、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特殊添加!

我把每类里需要重点看的成分挑出来!列出“黑名单”

和“白名单”,大家只要去看这些关键词就可以了!

一、基础配料

基础配料也就是做成配方奶粉的最基础原料。

图1

图2

图3

图4

由于牛奶里的脂肪并不适合宝宝,所以要用脱脂牛奶/脱脂奶粉为原料,再添加别的植物油作为脂肪来源,也有的是全脂奶和脱脂奶混合,只要最终配出来的脂肪酸是合理的就可以。

重点:“奶粉”or“牛奶”,反应的是奶粉的加工工艺,原料为奶粉说明是干法加工,原料为牛奶说明是湿法加工,原料两者都有的是干湿混法。

哪种工艺更好呢?简单的说,湿法加工用的是新鲜牛奶一次性加工而成,粉质更均匀、营养保留更好、口感及溶解度都更有优势;

而干法加工用的是成品奶粉,相当于牛奶的多次加工,不如湿法加工的品质好,不过干法工艺对于热敏性成分比如dha、益生菌等更容易添加。两种加工方式各有优势,首选湿法。

这一类的白名单是:干湿混法,也就是脱脂牛奶和奶粉同时存在最好。

二、油脂

牛奶脂肪不适合宝宝,所以牛奶脱脂后要再加入植物油以调整脂肪含量,植物油的组成有多种,比如:

图5

图6

图7

其中棕榈油、棕榈液油是比较常见的,不过它要被我划入黑名单了!

棕榈油耐高温、饱和脂肪酸含量高且成本低廉,一直用在很多油炸类零食里,但它是否应该用在婴儿奶粉里一直很有争议。

有研究表明它在消化时易与钙质结合,形成不溶性钙皂,导致便秘。

我看了很多品牌的奶粉都用的是棕榈油,家长们也不必太担心,只是建议同品质奶粉里选择不含棕榈油的奶粉更好,如果含有棕榈油,那么同时要含有益生元就能一定程度预防便秘!

这类还有白名单哦,那就是opo结构脂,是模拟母乳的一种脂质分子结构,很好吸收,可软化大便、减少便秘的发生。

图8

三、碳水化合物

也就是糖类,常用的有乳糖、低聚半乳糖、低聚果糖、麦芽糊精、玉米/葡萄糖浆、蔗糖、白砂糖等。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规定:对于乳基婴儿配方食品,首选碳水化合物应为乳糖、低聚半乳糖和葡萄糖聚合物。

图9

图10

图11

图12

图13

这一类的黑名单是:白砂糖、蔗糖、玉米/葡萄糖浆、麦芽糊精

因为这类属于纯热量糖,营养价值低,有增加肥胖和龃齿风险。当然如果是乳糖不耐受,是需要用这类糖来代替的。

白名单:低聚果糖、低聚半乳糖、聚葡萄糊

低聚糖类属于益生元,是母乳里有的成分,可促进有益菌在肠道内的生长,调节肠道微生态平衡,维护肠道健康,有益食物吸收,是奶粉里被鼓励添加的成分。

四、蛋白质

由于牛奶蛋白质组成与母乳不同,乳清蛋白比例较低,所以配方奶粉中需要加入乳清蛋白。

乳清蛋白可来源于乳清粉或脱盐乳清粉,但最好还是来源于浓缩乳清蛋白和分离乳清蛋白,因为这种纯度较高,能更好调配出接近母乳的蛋白比例。

比如:

图14

图15

不过一段二段才需要添加乳清蛋白,一般3段就没有必要了。

五、维生素和矿物质

配料表后面大部分都是维生素和矿物质的名字,这部分重点是看营养成分表里的含量,看配料的意义不大,都差不多。

六、特殊添加

除了以上必须营养元素,其他的我全部归为“特殊添加”,这种特殊添加又可以全部归入我的黑白名单里。

黑名单有:香兰素、香荚兰豆浸膏、单甘油硬脂酸脂等。

图16

香精香料虽可以改善奶粉的风味,但它会影响宝宝的味蕾发育,国家规定是一段禁止添加香料,二段三段可少量添加,建议选择没有添加的。

白名单有:乳铁蛋白、opo结构脂、dha、a-乳清蛋白、p-酪蛋白、益生菌、l核苷酸等等。

比如:

图17

这些成分都是为了更加接近母乳,属于有益添加。凡是有这些成分的一般都会在罐体上高调的标注,并打着“智护”“睿护”等称号,以凸显自己品牌的不同!

有这些成分确实会更好,但价格也比普通的奶粉高,忽略价格的话我推荐了。

以上就是配料表我们要看的内容,紧挨着配料表的,就是营养成分表了。

营养成份表,就看关键成份的配比

配方奶粉是以母乳为基础而调配的,虽不能与母乳媲美,但可以通过精准调配去与母乳无限接近,而我们可以通过查看表格,找到最贴近母乳的营养配比。

这个配比就是:

1、钙磷比例2:1;

2、dha和aa比例1:2;

3、乳清蛋白和酪蛋白比例60:40;

这个成分表上没有标注,忽略。

4、亚油酸与a-亚麻酸的比例:母乳la:ala为10:1;

5、含有益生菌和益生元。

这样的配比,可以说是最为接近母乳中这些成分的配比。母乳里本就含有益生菌和益生元,如果配方奶里没有,可以额外添加。

是否需要看具体含量呢?

其实不同段数奶粉看含量的意义是不一样的,一段奶粉是宝宝全部的营养来源,缺乏某一种就会有严重后果!

比如曾经轰动全国的“大头娃娃”事件就是由于奶粉里的蛋白质含量严重不足,导致孩子严重发育不良。

我对比了很多一段奶粉的营养成分表,发现差距甚微,几乎没啥差别,说明大多企业对营养含量是很谨慎的,所以只要来源正规一般木有问题。

二段三段则不同,6个月以后宝宝可以吃辅食了,很多微量元素都可以从其他食物摄入,需要重点看下的是二段铁的含量,三段的蛋白质和钙的含量。

以rni为参考,算出奶粉里能提供到的摄入量,再判断需要从食物里摄入多少,从而更有针对性安排饮食,有必要时需服用补充剂以防止缺乏。

强迫症妈妈可以通过下面的表格去计算下,看宝宝每天的摄入量是否够了。

rni表格:

矿物质

维生素

可能有人担心包装上配料表的真实性,这个大可放心,国家食安法不是当摆设用的,如果配料表和内容不一致,那就属于违法行为。

比如如果奶粉里有添加香精,而配料表没写,那么一旦被查实,后果会很严重,我想,没有任何厂家愿意去冒这个风险。

所以一般情况下,正规食品的配料表和营养成分表,都是很真实的。

当然,仅仅看配料表和营养成分表还不能断定一款奶粉的质量好坏,还要看奶源以及成品奶粉的色泽、细腻度、口感、溶解度等等!

乳基粉状婴儿配方奶粉是什么意思

乳基幼儿配方奶粉以奶牛挤出的奶及乳蛋白制品为主要原料,加入适量的维生素、矿物质和/或其他成分,仅用物理方法生产加工制成的液态或粉状产品,这类产品为宝宝提供全方面的营养。奶粉中维生素和矿物质的配方是以母乳为样本的,会额外增加维生素和矿物质。

乳基幼儿配方奶粉不含胆固醇,但含植物脂肪,有些品牌奶粉中已经添加了dha和ara,奶粉中没有脂肪酶,脂肪不能得到完全吸收,会随大便排出体外,奶粉中的脂肪含量保持恒定,不会随着宝宝的需要而变化。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1、切忌将已冲调好的奶粉再次煮沸。

2、已经冲调好的奶粉若再煮沸,会使蛋白质、维生素等营养物质的结构发生变化,从而失去原有的营养价值。宝宝再喝这样的奶水,所获得的营养会大打折扣。

3、切忌自行增加奶粉的浓度及添加辅助品。

4、切忌直接给宝宝更换奶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婴儿配方奶粉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新闻发布会举行

乳基婴儿配方奶粉优缺点

乳基婴儿配方奶粉优缺点

乳基婴儿配方奶粉优缺点,乳型婴儿配方奶粉是营养相对较好,且味道也很好,基本能满足各年龄阶段婴儿的生长发育需求。但是并不是任何奶粉都是完美的,以下分享乳基婴儿配方奶粉优缺点

乳基婴儿配方奶粉优缺点1

优点:

1、可以作为新生儿唯一的营养来源。

2、配方奶粉品种多,提供的选择产品的机会也较多,可以满足不同婴儿特殊的营养需求。

3、可以避免母乳喂养婴儿维生素k缺乏引起的出血症。

4、可以作为母乳的替代品喂养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宝宝,如患有pku的宝宝。

5、热量、密度比母乳高,可以使出生体重较低的婴儿更容易摄取足够的热量。

6、用配方奶喂养的宝宝比母乳喂养的宝宝在体重和力量上发育更快。

缺点:

1、许多婴儿奶粉含有添加剂,如:角叉胶,是一种可能会引起胃肠疾病的牛奶稳定剂;椰子油,可能导致动脉硬化。

2、用配方奶粉喂养的宝宝可能更容易便秘。

3、用配方奶粉喂养的宝宝无法得到母乳中的免疫成分。

在这里,宾博育婴营养专家提示您,选择奶粉的时候一定要看清楚配方列表,尽量不要选择带有蔗糖、香精、香料、麦芽糊精等类似的添加品,因为这些都是对宝宝无益的。另外,建议先少量的给宝宝选用几种,看看宝宝最适应哪一种,因为不同的宝宝对同一种奶粉有不同的反应,有的很适应有的就会出现便秘,消化不良等现象!宾博通过科学配比,已经推出了许多优秀的接近母乳的配方奶粉,让宝宝离开母乳后也能得到妈妈般的呵护!

乳基婴儿配方奶粉优缺点2

乳基婴儿配方奶粉是啥

乳基婴儿配方奶粉是一种营养素适度、均衡、全面、口味较好的奶粉,能满足每个年龄段婴儿的生长发育需求,婴儿吃后无便秘、无腹泻,体重和身高等指标正常增长,睡得香,食欲正常。无口气,眼屎少,无皮疹。

母乳中的蛋白质有27%是乳清蛋白,而牛奶中的乳清蛋白仅占全部蛋白质的4%,乳清蛋白能提供最接近母乳的氨基酸组合,提高蛋白质的生物利用度,降低蛋白质总量,从而有效减轻肾脏负担。同时乳基婴儿配方奶粉还含有调节睡眠的神经递质,有助于婴儿的睡眠,促进婴儿的大脑发育。

乳基婴儿配方奶粉的喂食方法是怎么样的

乳基婴儿配方奶粉应该适量喂食,切勿过多。采用正确的喂奶姿势,避免仰卧时给宝宝喂奶。每次喂奶中及喂奶后,让宝宝竖直趴在大人肩上,轻拍宝宝背部,这个动作可将吞入胃中的空气排出,以减少胃的压力。

奶瓶开孔要适中,开孔太小则需要大力吸吮,空气容易由嘴角处吸入口腔再进入胃中;开孔太大则容易被奶水淹住咽喉,阻碍呼吸气管的.通路。

乳基婴儿配方奶粉是啥?

是一种与母乳更为相似的奶粉,受到人们的喜欢,因为营养丰富,可以有效补充婴儿所需的营养元素,在日常生活中,如果产妇有奶,尽量选择母乳喂养是最好的,如果在没有奶水的情况下,最好选择乳基婴儿配方奶粉喂食婴儿。

乳基婴儿配方奶粉优缺点3

乳基粉状婴儿配方奶粉是什么

配方奶粉和乳基奶粉均是以乳类和乳蛋白制品为基础原料,并在此基础上添加其他营养成分和配料的奶粉。妈妈可根据自身需求了解并选择以牛乳类为基础原料的奶粉或是以羊乳类为基础原料的奶粉即可。具体品牌还要根据孩子的体质和需求来确定。

乳基幼儿配方奶粉和母乳有什么区别

1、母乳中的胆固醇含量高;母乳含有能促进脑部发育的dha和ara脂肪酸;母乳中含脂肪酶,因此很容易吸收;母乳中的脂肪含量会随着宝宝长大发生变化,适应宝宝的每个生长阶段需要。当宝宝长大后,母乳中的脂肪含量自动会下降。

2、乳基幼儿配方奶粉不含胆固醇,但含植物脂肪;有些品牌奶粉中已经添加了dha和ara;奶粉中没有脂肪酶,脂肪不能得到完全吸收,会随大便排出体外;奶粉中的脂肪含量保持恒定,不会随着宝宝的需要而变化。

3、乳基幼儿配方奶粉都是由基粉加上营养配方组合而成。较大幼儿只是配方适合6-12个月的宝宝,标明了使用者的年龄。奶粉还有一种加工方式为湿法加工,是牛奶等直接加入营养后干燥而成的,这种加工法是现目前最好的。

众所周知,如果条件允许就尽量坚持对宝宝进行母乳喂养,因为这才是最满足宝宝生理需求的粮食。但是也会有产妇母乳不足或者宝宝的身体有特殊的情况,这时就需要奶粉来进行辅助了。在特殊情况下选择合适的奶粉等产品也是无可厚非的。

三、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是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对食品生产与经营者颁发的允许进行食品生产经营的法定证件。下文是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仅供参考!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暂行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

第五条 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食品贸易商、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

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多种食品销售经营形式的,按照一种形式归类。食品经营者以店铺形式零售食品的,按照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归类。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仅作为经营管理场所的,按照食品贸易商、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归类。

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的,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普通餐饮(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设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

单位食堂,包括学生食堂、托幼机构食堂、职工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依据供餐形式标注是否含集体用餐配送或中央厨房,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

第六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二)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三)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其他类食品销售。

(五)热食类食品制售。

(六)冷食类食品制售。

(七)生食类食品制售。

(八)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

(九)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

(十)其他类食品制售。

(一)、(二)、(三)、(四)为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应符合本细则第三章要求。

如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五)、(六)、(七)、(八)、(九)、(十)为食品制售经营项目,应符合本细则第四章要求。

第七条 申请者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经营面积、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进行确定。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鼓励食品经营单位规模化和连锁化经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连锁企业总部的申请,对其申请许可的下属连锁企业经营场所的布局流程技术性图纸材料进行统一评定。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进行分类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地点的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且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变更可即时办理项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门牌号改变但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以及申请注销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执法人员。核查人员应当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意见》(见附件1),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意见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章 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餐饮服务经营者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并持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十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

从事制售类的食品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申请时应当提供仓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件。

第三章 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

申请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三节的相应规定。

其他类食品销售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四条 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

(一)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所、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一定距离,并与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保持一定距离。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距离。

(二)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

(三)地面、墙面、顶面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材料铺砌或涂覆,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

(四)与生活区分(隔)开。

(五)有贮存场所的,食品存放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贮存冷藏冷冻等有温度要求的食品,贮存场所应有降温或调节温度的设施。

第十五条 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一)有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二)配有食品陈列或摆放设备。

第十六条 应当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经营流程,防止销售的食品品种间形成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生鲜畜禽、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七条 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需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并带有温度指示装置。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第十八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

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符合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在实体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具有可现场登录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食品的场所,贮存场所视同经营场所,并应当具有可现场登录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备设施。

无需食品贮存场所的网络食品销售商,申请时应当提交网络食品销售商与生产商或供应商关于贮存、运输协议的复印件。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无包装散装食品销售。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贸易的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有固定、独立的食品经营活动场所。经营场所内不销售食品,仅作为经营管理办公场所使用。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应当配备与其销售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洗涤消毒设施。

散装食品销售应当配有洗手、消毒以及处理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设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干手设施。员工洗手消毒设施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

第二十三条 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四条 申请销售需冷藏冷冻散装食品的,需配备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条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熟食应有专门销售区域;摆放熟食的专用设备设施具有防止消费者直接触及熟食、保证熟食应有温度的功能;配备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夹取及售卖。

第二十六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供货商)的合作协议(合同或意向书),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食品贸易的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中制定关于散装食品的包装形式、贮存和运输的措施。

第三节 特殊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并在销售柜台、货架处显著位置设立销售专柜提示牌。

提示牌应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其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中应体现以下内容:

(一)索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索要食品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索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复印件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四)索要保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应建立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人员的培训制度,开展保健食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记录和个人培训档案,培训合格人员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食品制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及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

其他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的相应规定,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三十二条 加工经营场所应当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与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保持一定距离。

第三十三条 应当设置与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面点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分)餐等加工操作场所。有与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等设施设备,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加工经营场所面积比例,根据经营品种、数量及食品安全风险高低等因素确定(具体执行标准参照附件2)。

第三十四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三十五条 食品制售活动宜将关键部位和重要环节通过明厨亮灶方式进行展示。

第三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排水系统。

第三十七条 食品处理区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平滑、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

第三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

第三十九条 食品处理区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装修。食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吊顶间缝隙应严密封闭)。

第四十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四十一条 分别设置与加工品种相对应的食品原料清洗水池(可分为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等),水池数量或容量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烹调场所应当配置排风和调温装置。

第四十二条 应当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并专用。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不交叉污染。设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标记明显,利于防尘、清洁。

提倡使用热力消毒等物理消毒方式。

第四十三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第四十四条 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及一次性餐饮具应当保障食品安全。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五条 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当分开设置。

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第四十六条 更衣场所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内,有与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空间、更衣设施和照明。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的更衣场所应设置在工作人员进入操作场所入口处。

第四十七条 加工经营场所内设置厕所的,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烘干设施。

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第四十八条 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

自酿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

第二节 食品制售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九条 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及裱花蛋糕等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

冷食类食品中仅制售蔬果拼盘的,可设置专用操作场所。

第五十条 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除传递窗口和人员通道外,原则上不设置其他门窗。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

(二)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

第五十一条 现场制作糕点类食品、自制饮品等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场所。

第五十二条 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与其他场所设置物理隔断。

(二)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三)设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第三节 中央厨房审查要求

第五十三条 中央厨房场所设置、布局、设备实施等,均应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中央厨房不得从事冷加工冷食类(腌菜、复合调味料除外)食品制售。

需要冷却、内包装应有相应的设备设施或按照第五十条的规定设立专间。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加装水净化设施。

制作复合调味料应采用自动罐装设备或在专间内进行。

第五十五条 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冷藏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

第五十六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实验室设置及检测项目参见附件3。

第五十七条 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八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场所设置、布局、设备设施等,均应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原则上不得进行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不得制作裱花蛋糕。

第六十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需要分餐的须设置分餐间。

分餐间的设置应符合本章第二节专间的有关规定,根据加工制作工艺及品种等实际情况,可不设空调及工用具清洗消毒设施。

第六十一条 餐用具清洗消毒应采用热力消毒(因材质等原因无法采用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冷却设备。

第六十三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冷藏食品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置,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加热保温食品运输车辆应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六十四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实验室设置及检测项目参见附件3。

第六十五条 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交相关委托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六十六条 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节 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七条 单位食堂在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交开办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文件,并提交开办者制定的食堂食品安全的有关制度。

单位食堂的供餐形式包括集体用餐配送或中央厨房的,应符合本章第三节、第四节的要求。

第六十八条 单位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其中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

第六十九条 集中备(分)餐的食堂应当设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七十条 单位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 供餐对象为中小学生的学生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工地食堂原则上不得进行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不得制作裱花蛋糕。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商场超市,指采取柜台销售和开架销售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实行统一管理,分区销售,集中收款,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商场超市的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不小于200m2。

食杂店,指以柜台式或与自选式相结合方式销售酒、饮料、休闲食品为主,独立、传统的无明显品牌形象的,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食杂店的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小于200m2。

便利店,指以自选式或与柜台式相结合方式销售食品,收银台统一结算货款,有明显统一连锁品牌形象,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便利店的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小于200m2。

食品贸易商,指主要经营方式是以向其他从事食品批发或食品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批量销售食品的一种经营形式(包括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

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指经营者不通过店铺销售,由食品经营者通过自动售货机、互联网方式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带非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

普通餐饮:指有固定经营场所,通过即时加工、制作、销售食品,并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性劳动的经营方式。其中特大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3000m2以上;大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500~3000m2(含500m2,不含3000m2);中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150~500m2(含150m2,不含500m2);小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20~150m2(含20m2,不含150m2);微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6~20m2(含6m2,不含20m2)。

第七十三条 场所及区域定义:

(一)加工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制售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其面积为使用面积。

(二)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分)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三)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四)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菜肴展示台(区域)、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第七十四条 根据本细则制定现场核查表,项目按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分为关键项、重点项和一般项,其中关键项是对食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重点项是对食品安全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其余项目为一般项。

第七十五条 尊重不同国家或民族饮食特色、风俗文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以对本地区的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另行制定许可条件和审查规范。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看了“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还看了:

1.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sc审查细则

3.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sc审查细则

4.《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全文

5.食品安全法最新实施细则